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施救伤员构成自首么(2)
时间:2010-04-28 10:32 来源: 互联网 点击:次
此外,不履行该特定义务,主要存在主观与客观两种因素。其一,肇事车驾驶人客观上履行该特定义务不能。包括两方面:一是肇事车驾驶人本身在事故中死亡或者和身受重伤、重残不能履行特定义务;二是肇事车驾驶人和在场人均无通讯工具或者肇事地处偏远山区,不具备及时报警等客观条件(通讯工具在运输行业基本普及的今天,这种情形非常少见)。其二,肇事车驾驶人主观上怕受法律制裁和承担赔偿责任等,有条件履行特定义务而故意不履行,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肇事后逃逸的极少,自觉履行报警,保护现场,施救伤员已经成为绝大多数肇事车驾驶人的自觉行动。以泸县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2004年至2005年月共判处交通肇事罪犯31人,无一逃逸,凡具备报警条件的都立即履行了报警义务或托他人报警。如果履行报警等特定义务都视为自首,自首也就成为普遍。那么,交通肇事行为人的犯后情节几乎就是两种情形,即不是逃逸便是自首,这不仅有悖自首的立法精神和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而且与其他过失犯罪和负有特定责任的身份犯罪的法律规定不相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人,依法履行的报警,施救伤员,保护现场等特定义务,不能视为自首,否则,就有可能造成自首情节的滥用,不利于遏制交通肇事案件的增强势头。
王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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