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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报警并施救伤员构成自首么
时间:2010-04-28 10:32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案情]

马文华系四川省泸县玉河镇松树湾清村个体运输户。2005年3月24日下午,马文华驾驶其核载1.49吨的南骏牌汽车到本镇莲桥村瓦厂装运9吨小青瓦,并让装卸工等9人上车,除驾驶室乘坐4人外,货物上坐了5人,不仅严重超载,而且人货混装。然后,驶往泸州市江阳区,当晚22时许,行至本镇烟花桥至莲桥村级公路0KM+300M路段,将路边碾垮致车侧翻于路边,造成货箱内所坐5人中3人当场被小青瓦砸死,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文华叫他人用手机报警,自已与在场群众去扒开瓦片施救压在下面的人,公安人员接报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将马文华带离现场。

[分歧]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马文华叫他人报警,施救被害人之行为如何认定量刑情节发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文华是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自己施救被害人,叫他报警,系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对马文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文华系交通肇事者,在肇事之后报警,施救受伤人员,都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不应视为自首,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裁量刑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类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该罪又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在违规的问题上往往存在故意。例如,本案行为人马文华对超载、人货混装之违规是故意的,但是在超载、人货混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却报以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又属过失。行为人只有违规行为,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又系结果犯,一般发生在道路上,当事人是否立即报警,侦查难度都不大。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虽然从法律上看属一般主体,但是从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考察,交通肇事者几乎是机动车驾驶员,一般对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是清楚的。无论是以往的交通安全法规及规章,还是现行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车驾驶人的义务都作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可见,保护现场,施救伤员,报警都是肇事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一般肇事者都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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