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术语与概念
1.人体损伤
人体损伤是指外界因素作用于机体,致使器官、组织的形态、结构和功能破坏。外界因素一般可分为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因素三类。物理性因素主要包括各种机械性暴力、高温、低温、电流、放射线等;化学性因素主要包括各种酸、碱等有机、无机化合物等;生物性因素主要包括动物、某些有毒的植物、细菌等微生物等。致伤的外界因素种类、作用方式和强度不同,损伤的表现也多种多样,各不相同。交通事故致使人体损伤多为机械性暴力引起。
2.残废
残废是指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残废常是严重伤、病、先天性畸形或大手术后的不良后果,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性。残废状态下,生理和心理功能受到严重障碍,不但严重影响个人生活,而且社会生活和工作会受到严重障碍。
因为残废是一种永久性和不可逆性的身体状态,因而,在人体损伤后只有经过相应的治疗,并且医疗终结后机体功能障碍仍然固定不变才能评定为残废。如果被鉴定人不接受指定的治疗,就不应评定为残废。
2.Ⅱ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②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③不能工作;
④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Ⅲ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②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③明显职业受限;
④社会交往困难。
4.Ⅳ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②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③职业种类受限;
④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Ⅴ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②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③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④社会交往贫乏。
6.Ⅵ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②各种活动降低;
③不能胜任原工作;
④社会交往狭窄。
10.Ⅹ级伤残的划分依据
①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②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③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可根据各部位的伤残情况,来确定伤残级别。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的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果,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情况进行评定。
在交通事故中,如触犯刑法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鉴定、鉴定人、鉴定机构等
1.鉴定 :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公安、司法机关交验的人或物进行鉴别和判定的一种活动。
2.鉴定书
鉴定人根据检验结果,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得出的综合性判断,称为鉴定结论。鉴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形成的书面文书称为鉴定书。鉴定书应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要、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结论,并附有鉴定人亲笔签名。几个鉴定人同时进行检验、鉴定时,可以通过讨论提出共同的意见,出具共同的鉴定书。如果意见不一致,也可以分别出具鉴定书。
3.鉴定机构
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的机构即为鉴定机构。
5.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1)补充鉴定:公安、司法机关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做出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够完整或有疑点,表现在交验材料不完全、检验方法不可靠、说明理由不充分、鉴定结论不正确等,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司法机关确认有缺陷,可将鉴定书、材料及其他新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送还原鉴定人,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复验,解决新的问题,或者修正内容,补充意见。
(2)重新鉴定:当事人和委托机关对原鉴定和补充鉴定不意,可在接到鉴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重新鉴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重新鉴定的决定,组织对原鉴定材料进行重新审查评定。此时可将原案材料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6.治疗终结和鉴定时机
(1)治疗终结:临床医学一般所认可的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公安交通部门提交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2)鉴定时机:鉴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的治疗终结之时,或确因损伤所致并发症的治疗终结之时为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评定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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