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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交通肇事案看交通肇事案罪中的自首
时间:2010-04-28 10:1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易发的犯罪形式,对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的准确理解与把握,对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行为怎样认定为自首,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上的差异。以我院办理的两起案件为例:

2004年8月5日19时许,高某驾驶大货车超载运货,当车行驶至一倒拐坡路段时与对面王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高某未下车查看伤亡情况即驾车逃离现场,在行驶了10多分钟后打电话给交警报案,交警随即赶到现场,发现现场已被破坏,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乙当场死亡,王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在归案后辩称自己是由于害怕遭到被害人的家人殴打才逃离现场的。司法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高某的行为是自首且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

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罗某驾驶小轿车在一中间有隔离带的大道上行驶,在未察看周围车辆行驶状况下便向左转弯欲从隔离带驶出,其车头与迎面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左侧相撞后,张某的小轿车又撞在停靠在路边的一辆东风大货车尾部,造成张某车上的乘客邱某当场死亡,刘某、吴某等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罗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出警,但在慌忙中没有打电话报警,最终司法机关没有认定罗某自首。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高某肇事逃离现场后再报警被认定为自首,且不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肇事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忘了报警的罗某却不被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自首认定的偏差,往往令人困惑不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肇事者具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义务。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自首情节,关系到肇事者在肇事后能否主动履行上述义务、能否将交通肇事的不利后果降到最低、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对广大司机的行为将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问题,实践中有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其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之中。持这种观点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被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是其法定义务。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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