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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出院记录 伤残鉴定被否
时间:2010-04-27 15:27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牙齿损伤达到8颗才能评定为伤残。一旦定残,赔偿额将成倍增加。不久前,江苏省海安县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因原告丁某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表明,其牙齿在交通事故中只掉落6颗,而在庭审时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原件则变化为掉落6颗、折冠2颗(存在添加痕迹),并据此评定为十级伤残。6月16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这起案件终于落下帷幕,法院以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为由,驳回了其要求被告王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医院证明前后不一

  2005年3月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丁某(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男)无证驾驶的拼装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丁某、王某及丁某车后乘客吴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3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丁某被送往事发地医院(以下简称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昏迷待查,并联系120转院。同日,丁某被送往县城一家医院(以下简称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上唇皮肤撕裂伤、321+123牙齿脱落。2005年3月25日,丁某出院时,县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病情诊断为:颅底骨折,上唇皮肤撕裂伤,321+123牙齿脱落,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同日,医院向丁某出具了出院记录。从丁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来看,医生在出院记录的“入院诊断”、“出院情况”栏目中均记录丁某的伤情为:颅底骨折,上唇皮肤撕裂伤,321+123牙齿脱落,与病情证明一致。但在庭审时,丁某提供的3月25日的出院记录原件中,“入院诊断”栏目中“321+123牙齿脱落”已变更“321+123牙齿脱落、+12牙齿折冠”,其中“+12折冠”字样有明显添加痕迹。但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出院记录原件的“出院情况”栏目中,标明的伤情仍为“321+123牙齿脱落”。

  出院后,原告丁某于4月30日、5月18日到县城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治疗。同年9月7日,县城医院对丁某作出病情鉴定,结论:脑震荡、颅底骨折、321+123牙齿脱落、+12牙齿折冠、并建议评残、门诊治疗。同年10月26日,县城医院再次对丁某作出病情鉴定,结论为321+123外伤性脱落(已作修复)、+12外伤性冠折完全性牙冠折断(已作修复)。

  评残依据引发争议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海安县法院收案后,丁某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提供了当地医院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丁某在本起事故中321+123牙齿脱落、+12牙齿折冠。鉴定部门依据上述病情证明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王某接到原告丁某的伤残评定报告后,认为鉴定部门的评定依据不足,对丁某十级伤残的评定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对丁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王某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时,还提供了当地医院于2005年11月20日所作的一份说明,即《关于出具2005年9月30日证明的说明》,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当地医院9月30日出具的证明系根据县城医院(9月7日)的病情鉴定书抄写。同年12月9日,南通市有关鉴定部门作出重新鉴定书,鉴定结论:丁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经过两次鉴定,似乎丁某的十级伤残问题已铁板钉钉,但庭审时事实认定又出现了新的曲折。

  证据“添加”事实难定

  庭审时,原告丁某诉称,被告王某与我发生摩托车相撞事故后,致我颅底骨折、脑震荡、上唇撕裂伤、门牙脱落6颗、折断2颗,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计54733.22元。

  被告王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丁某所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存在故意涂改出院记录的情况。从法院庭前送达给我的丁某起诉证据复印件(含县城医院2005年3月25日的出院记录复印件)来看,丁某的牙齿伤情仅为321+123牙齿脱落,同日县城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亦作同样记载,但庭审时丁某所举的出院记录原件则在“321+123牙齿脱落”处添加“+12牙齿折冠”,显然系诉讼后擅自添加所致。尽管县城医院于2005年9月7日所作病情鉴定表中,丁某的伤情已变为321+123牙齿脱落、+12牙齿折冠,但这一病情鉴定显然与3月25日病情鉴定以及真实的出院记录相矛盾。伤残评定部门评定丁某伤残等级的依据是2005年9月30日当地医院出具的证明,当地医院已出具“说明”明确该院向丁某所出证明系根据县城医院病情鉴定抄写,而县城医院病情鉴定又前后矛盾,不能作为伤残评定依据,因而认定丁某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其它事项依法作出判决。另外,我在事故中也受了伤,现反诉要求原告丁某依法予以赔偿。

  针对被告王某的答辩,原告丁某解释为,出院记录原件中“+12牙齿折冠”系医生在诉讼后补记。

  庭审中查明,原告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王某的三轮摩托车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法官判后细释法理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均受到伤害,依法应由双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均没有投设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双方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对方全额承担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丁某所提出的交通事故致其牙齿损伤8颗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主张。首先,由于丁某承认出院记录上的“+12牙齿折冠”系事后补记,故原始出院记录上只记载损坏6颗牙齿;其次,原告丁某提供伤残鉴定的依据是当地医院2005年9月30日所出证明,该证明实质上抄写于2005年9月7日的县城医院病情证明,而县城医院于9月7日填写病情证明时,距离当年3月25日出院已近六个月时间,即便其时丁某321+123牙齿脱落、+12牙齿折冠是事实,也不能证明8颗牙齿脱损全部是在本次涉讼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现只能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掉落6颗门牙,并不能证明2颗折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事故中牙齿损伤达8颗才能定为十级伤残,故本案原告丁某不能构成伤残,法院对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原告丁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亦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对其它事项依法判决的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对被告王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当事人诉讼成败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对书面证据原件被添加涂改后的证据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明文规定。所谓“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以反映制作人的意思或思想为目的的文件,也称原本或底本。任何书证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件,它是文书的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原创力的产物。原件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表达和承载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文书,就是原件。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书证原件有反映当事人之间往来的原始信函、作家的手稿、法官书写的判决书、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文书、借款人亲笔书写表达借款意愿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原件经过添加涂改后,尽管不属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其已不能表达作者最初的思想,也就不能将其仍视为证据规则上所要求的“原件”。

  《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若干规定》第77条同时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这二条规定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原则。书证原件作为原始证据,与添加涂改的书证相比,自然更接近案件事实,其可靠性或证明力更大。根据“最佳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原始文字材料,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裁剪本、添加涂改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

  本案原告丁某庭审时提供的出院记录原件经过了添加,其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添加的合理性,因而难以真实表达作者即诊疗医生的原始(最初)意思。同时,由于添加行为的存在,造成了证据原件(添加)与证据复印件之间的矛盾,其所要证明的损伤8颗牙齿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很难印证,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丁某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开展诚信诉讼,反对恶意诉讼,对每个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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