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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基本险
时间:2010-05-05 14:11 来源: 未知 点击: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人为刮损;

  (二)除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自燃或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起火燃烧。

  (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发生损失;

  (七)停放期间自行滑动所造成的损失;

  (八)新增设备的损失。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罢工、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保险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车辆或营业性客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二)保险车辆作为犯罪工具。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七条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两部分,依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二)部分损失: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1.按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2.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按本方式确定保险金额,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

  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下列档次中选择确定:

  (一)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七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

  (二)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条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一)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日费率计收保险费。

  (二)本保险合同具体收费、退费标准以本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人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费率规章》为准。

  (三)本保险每份保单设最低保费限制。每份保单最低保费为100元,保单保费不足100元时,按100元计收;合同生效后退保时,实缴保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

  本款中实缴保费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时,保险人按已了责任期应当并已经实际收到的保险费。保险人向代理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包含在实缴保费中。

  (四)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五)投保的某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整个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对其它未出险险种按日费率收取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保险费后,退还未了责任期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等。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人按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偿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必要、合理的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金额/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四)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就残余部分的折价及处理方式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但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七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

  基本险第一条第五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基本险第一条第六款所列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驾驶员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时,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

  对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三次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四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该项免赔率最高增加15%。

  第十八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或不能充分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在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并按保险人的要求协助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九条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且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的规定内在全部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证,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及时开具保险费发票。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时,保险人应当在原保险单上附贴批单。

  第二十三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外,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退还保险费;如保险车辆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款或维修出险车辆。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各种必要的单证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或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给付赔款或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出险车辆维修时,按应付赔款金额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超限滞纳金。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况,如果投保人错误陈述或申报

  1.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自保险期限开始起的保险责任并可解除保险合同;

  2. 已影响到保险人决定费率水平且投保人因此得到了相应的费率优惠时,如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将按投保人保单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计算赔款,并有权自发现错误告知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如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将费率恢复到优惠前的水平。

  第二十八条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一次缴纳保险费,否则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签订,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分期缴纳保费者,应在保险单上详细约定缴费时间及金额,如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实缴保费与保单保费的比例计算赔款。

  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案。对于未及时报案而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损失无法确定者,对于保险人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偿奖励

  第三十五条保险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在上一保险年度或连续的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奖励,奖励标准及方法以投保时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费率及规章为准。

  上年度投保的险别发生赔款,续保时该险别不能享受无赔款奖励。不续保的险种不享受无赔款奖励。

  无赔款奖励以本年度对应险种应缴保费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合同术语定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投保单上载明的人。

  (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人。

  (四)保险车辆: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本保险合同中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

  (五)保险车辆使用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

  (六)自然灾害: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七)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八)施救措施: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为减少和避免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施行的抢救行为。

  (九)保护措施: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车辆损失扩大和加重所施行的行为。

  (十)合理费用:是指保护、施救行为支出的费用是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十一)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是指保险车辆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逃离肇事现场的行为;但为逃避人身侵害,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并于事故发生后四小时内主动报案者,不在此列。

  (十三)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十四)实际价值:是指与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

  (十五)变更用途: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改装变型。

 

  (十六)增加危险程度:是指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由于未曾预见或未予估计可能增加的危险程度,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在承保时决定是否加收保险费或接受承保。

  (十七)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

  (十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时,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视为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十九)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二十)新增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

  (二十一)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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