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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未入交强险,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时间:2010-04-27 17:40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08年5月16日晚,山东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附近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面李某驾驶的一辆小货车发生碰撞, 致徐某当场昏迷,后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后根据现场勘察、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结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360元、死亡赔偿金243840元、丧葬费11420元,共计429620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小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李某只同意支付损失的30%,即赔偿128886元,而死者徐某家属要求李某先赔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部分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5000元,即115000元剩余部分31462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法律分析
死者徐某家属在多方咨询法律人士,均答复要求对方司机李某先承担115000元赔偿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找到我律师所。我律师所侵权赔偿维权部的律师研究分析后,认为:我国法律对双方均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混合归责原则,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实行无过错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判定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承担,不能完全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当事人责任大小,随之等比例的确定。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无论在性质及大小方面都是不相同的。正确判定事故各方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分清上述两部分不同性质的赔偿范围,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与之外的赔偿数额,两部分赔偿的主体及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对方司机李某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徐某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但现在的问题是:徐某本应得到补偿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当因对方李某没有投保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该部分损失?反对李某赔偿的意见认为: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者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罚款,但是违反规定未投强制保险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法律只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违反者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未尽法定投保义务的对方司机李某承担,李某侵害了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得利益,构成侵权。按照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李某存在违反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而且对这种违反义务李某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从因果关系看,正是由于李某的未履行法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义务,造成了徐某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反过来看,若李某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徐某的上述保险赔偿损失便不会发生。因此,李某侵害徐某法定保险补偿费成立。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内赔偿徐某115000元,损失超出部分314620元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分担,即李某承担128886元,被告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43886元。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点评
关于机动车未入保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由未投保者赔偿,但是,在各省市地方法规中却有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山东省地方立法一直滞后,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地方法规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陈万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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