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要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使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据此制定的《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意味着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自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继续有效。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满后,应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今年7月1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前已购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保单尚未到期的,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继续有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而不是根据《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条例》的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根据《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二者显然差异很大。
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法律依据在于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条例》,对此当无异议。然而,对于有地方立法权的部分省、直辖市人大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地方性法规(譬如上海、浙江),在诉讼中如何认识和定位?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2月24日通过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强制保险实施与责任限额:“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其立法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不能认为该《规定》是越权的,那么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只能这么办理:2005年4月1日《规定》施行后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规定》,《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当时的规定。这里适用强制保险的时间界限不是全国统一的2006年7月1日,而是上海市的2005年4月1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施行后提起诉讼的当然不适用该《规定》。2006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浙江省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时间是2006年6月1日,比全国统一的时间早1个月。如果不能认为该《办法》是越权的地方法规,当地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以2006年6月1日为当地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界限,而不是以2006年7月1日作为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以前,合同约定了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5月1日废止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答复》(法研[2004]81号)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这里体现的是约定优先、意思自治原则。该《答复》虽然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其基本原则、基本理念是正确的。
投保强制保险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辆共同致人损害,保险人之间应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各保险公司之间对此应如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认为,可资借鉴的是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36条:“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一、事故汽车全部为被保险汽车者,请求权人得请求各应付义务之保险人连带为保险给付。”该项规定设立了各保险公司对支付保险金负连带责任。
编 后
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7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涉及的有关问题,如交强险的性质、过渡期的法律适用、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等,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争议。为有助于大家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本版从7月12日起陆续刊登了一组相关的讨论文章。从讨论的情况看,有的形成了共识,有些还存有分歧。编者相信,随着该条例的进一步实施,相关具体规定的出台,问题终会得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曹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