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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法律解析
时间:2010-04-27 17:0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交强险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其与商业三者险配合适用,必然会产生法律难题。笔者试对几个相关问题进行解析。
  一、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

  根据不久前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的法定责任总额为6万元,下含三个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分项责任限额制度,是指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当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如某一受害人产生伤残赔偿损失4万元,医疗费用1.5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此时,尽管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与交强险的责任总额一致均为6万元,但受害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制度下并不能获得6万元的全额赔偿,其只能在伤残项中获得4万元的赔偿,在医疗费项中获得8000元的赔偿,在财产损失项中获得2000元的赔偿,也即其只能获得总额为5万元而不是6万元的赔偿,因为伤残分项责任限额中的1万元余额并不能填补于其他两项中。所以,虽然总的赔偿责任额充足,但当分项责任额不足时,受害人并不能获得充分的全额赔偿。

  与交强险完全不同,商业三者险实行总项责任限额制。在该项制度下,受害人的各种单项损失的获赔额不受分项额的限制,只要全部损失总额不超过总的责任限额均可获赔。

  二、责任限额用尽与补充投保问题

  交强险实行的是年度责任限额制,保费按一个责任年度缴纳,如果当年未发生事故,则下年度降低保费;如果年度内发生甚至多次发生事故的,则下年度提高保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规定发生事故并赔偿后交强险合同是否解除,也未规定投保人在事故后是否有重新投保的义务。如在一个责任年度内第一次事故中已全额赔付后,在本年度的下一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同一车辆重新承担前述法定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也即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每一次事故来临时是否自动恢复原状而不受此前是否赔付的影响?这就存在一个当责任限额用尽后是否需要补充投保的问题。如果无需投保但保险公司仍需每次赔付的话,则保险公司在一个责任年度内存在着对同一车辆数次赔付的风险。相反,如果某一车辆在一年内数次发生事故或在一次事故中已将所有的责任限额用尽,不补充投保则保险公司不再对后发事故承担继续赔偿责任的话,则后发事故中的第三者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即便事故仍处在一年的责任期内。可见,厘清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十分重要。

  笔者认为,在同一责任年度的每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投保人在第一次责任限额用尽的情形下无需补充投保,保险公司也负有对后发事故每次均按法定分项责任额赔偿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投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强制义务,如果没有明确的立法性条款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时,则不得推定投保人有补充投保的义务;第二,《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责任期间为一年,未规定该责任期间可以缩短或解除;第三,交强险的缴费制度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比例原则,即根据上年度是否发生事故及事故次数来确定下一年度的缴费比例,发生事故或事故多的车辆缴费比例高,反之则低。可见,投保人的补充投保义务并不体现在当年,而是在下一年度的保费中体现对其上一年度多发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同一年度的多次赔付风险在下一年度的高额保费中可以得到对价补偿。故保险公司在同一责任年度内,对同一车辆的历次事故,均负有在法定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

  三、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

  交强险中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的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追偿权制度中易引发争议的是机动车在盗抢期间发生肇事的致害人是谁,也即此时保险公司应向谁去追偿,是失主还是盗抢分子或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首先,肯定不能向失主追偿。因为失主除本身即是受害人之外,其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事故的发生与失主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失主因保管不善发生的盗抢事件视为失主的过错,故失主不是被追偿的责任主体。其次,盗抢分子当然是被追偿的可能主体,但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并不一定是盗抢者,此时盗抢案可能并未侦破。第三,当盗抢分子与实际驾车人不同一时,实际驾车人是当然的被追偿对象。此时的实际驾车人即便不是盗抢分子,也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如果该实际驾驶人系有偿取得该车,则在现行机动车准物权制度下的车辆交易过户规则下,受让人也不属于合法的物权取得人;如果是无偿取得,如捡拾、受赠等情形下,则更不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可见,这里的致害人只能是实际驾车人或使用人(当然包括已查明的盗抢分子),不可能是失主。

北京泰福律师事务所: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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